
徵信社外遇蒐證合法嗎?查得到什麼、費用怎麼算、法院採不採
在回答「合不合法」之前,先講一句可能替你省下一大筆錢的話:你要證明的,不是床照。
通姦已經除罪,現在的戰場是民事的侵害配偶權。法院要看的是雙方的往來有沒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情節是否重大——不是有沒有拍到性行為。這一點決定了你要買什麼、該花多少。
回到合法性:徵信社目前沒有專法,所以「徵信社合法嗎」這個問題本身問錯了方向。 正確的問法是:這個行為,換成任何人來做,合不合法?
我國沒有規範徵信業的專門法律,也沒有像律師、會計師那樣的執業資格考試與懲戒制度。徵信社是依一般公司或商業登記設立的營利事業,它的員工在法律上就是一般人——沒有調查權,沒有調閱資料的權限,也沒有任何一般人不能做、而它可以做的事。
所以答案要看行為,不看身分。在公開場所遠遠拍一張照片,你做合法,徵信社做也合法;去查對方的戶籍、車籍、財產、對話紀錄,徵信社做違法,你自己做一樣違法。
但有一件事對徵信社特別不利:它是收錢辦事的。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第 1 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3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一個行為,因為收了錢,刑度從「五年以下」變成「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下限直接拉起來。
以下按你做決定的順序逐項說明。
一、先問一件事:你可能不需要拍到床照
這是決定要花多少錢的起點,卻幾乎沒有人在文章開頭先講。
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已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公布)宣告違憲、自即日失效。外遇本身不再是犯罪,現在的責任是民事的——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
而民事法院要判斷的,是雙方的往來有沒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情節是否重大,不是有沒有拍到性行為。訊息往來、同進同出的紀錄、住宿與消費資料、當事人自己的陳述,都可能構成整體事證的一部分。
(要件與金額怎麼認定,是另一個題目,見〈 侵害配偶權怎麼告?只告小三可以?要件、證據、時效與金額 〉。本文不重複。)
這件事對「要不要委託徵信社、委託到什麼程度」的影響很直接:
用最高風險的手段去追一個你未必需要的東西,是這一整件事裡最不划算的安排。而風險最高的那幾種手段——闖入房間、在私人空間裝設備、破解帳號——恰好同時是法院最可能排除、你自己最可能被反告的。 兩件壞事會一起發生。
所以在看報價之前,先把問題換成:我要證明的是什麼?現有的東西還差多少?
二、徵信社在法律上是什麼?沒有專法,就沒有特別權限
律師有《律師法》,會計師有《會計師法》——考試、登錄、公會、懲戒,一整套。徵信業沒有。 沒有專門的法律規範它,自然也沒有國家給的調查權限。
這造成三個實際差異:
(一)能做的事,跟一般人一樣多
徵信社不能調閱戶籍資料,不能查車籍,不能調通聯紀錄,不能聲請法院核發文書。這些權限有的屬於公務機關,有的要透過訴訟程序由法院發動,沒有一項是花錢就能買到的。
任何「我們有管道查得到」的說法,講白了就是有人在體制內把資料交出來——那一端的人可能涉及公務員洩密,這一端的人可能涉及個資法。這不是能力問題,是責任問題。
(二)沒有執業資格,也沒有懲戒機制
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會被送懲戒,最重可以除名。徵信社沒有這套制度,出了事只能走一般的民刑事途徑——契約糾紛用民事訴訟,行為違法用刑事告訴。這代表事前的契約約定特別重要,見第八節。
(三)沒有法定的保密義務
律師的保密義務有明文,違反有刑責與懲戒。徵信社的保密,只來自你們簽的那份契約——契約沒寫,就沒有。
三、徵信社外遇蒐證合法嗎?答案要看行為,不看身分
「徵信社合法嗎」問的是身分,但法律評價的是行為。
登記設立徵信社這件事本身合法——就像開一家公司一樣。委託徵信社也合法,那是民法上的委任契約。會出問題的從來不是「找了徵信社」,而是「做了什麼」。
同一個判斷標準,換誰做結果原則上都一樣——在公開場所遠距離拍一張照片,你做合法,徵信社做也合法;查戶籍、查財產、取得對話紀錄,徵信社做違法,你自己做一樣違法。下面那張對照表把七種常見行為排在一起,兩欄看下來就知道差別在哪。
唯二的差別,兩個都對徵信社不利:
- 營利加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第 3 項: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個資法的例外用不上。 這一點是全篇最關鍵的,下一節說明。
四、跟監、守候、查個資、裝追蹤器:各自的法律評價
這一節是全篇法律含量最高的地方,而且結論跟很多人的想像相反。前半談「查得到什麼」(個資法),後半談「怎麼跟、怎麼拍」(刑法與通保法)。
(一)先看「個人資料」的範圍有多大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是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外遇調查想知道的每一件事——住哪、跟誰在一起、開什麼車、有沒有錢、平常出入哪裡——幾乎全部落在這個定義裡。
(二)你自己查和徵信社去查,法律地位不一樣
這是最多人不知道的一條界線。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第 1 款是給自然人的。 你為了自己的婚姻問題查配偶的事,有機會落在「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不適用個資法。
徵信社落不進去。 它是受託辦事、收費營業的事業,不是「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所以它必須回到個資法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八款情形之一: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請注意「當事人」指的是被調查的那個人,不是委託人你。 委託人同意沒有用——第 5 款要的是被調查者本人同意。
八款裡,徵信社在外遇調查中唯一可能站得住的是第 7 款「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而戶籍資料、車籍資料、財產所得、通聯紀錄,沒有一項是一般可得之來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的認定有限縮的見解,但條文另有「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這一段,範圍不限於財產上的利益。個案會怎麼認定要看具體事實,但不能因為委託人沒有從中賺到錢,就以為一定不成立。
所以「查得到什麼」可以整理成一句話:在公開場所看得到的,原則上可以;要靠管道調出來的,原則上不行。
要注意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這個限制——一旦把影像跟姓名、住址、車牌比對整理成一份報告,就已經結合了。
(三)在公開場所跟監、拍攝
刑法第 315 條之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要件是「非公開之活動」。在馬路上、餐廳門口、大樓公共出入口的行動,原則上不是非公開活動,所以單純在公開場所遠距離拍攝,通常不會落入這一條。
但這不代表可以一直跟。 兩個限制: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經勸阻不聽」是關鍵要件,第九節會再說明。
- 公開場所不是無限上綱。 依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仍受保護不被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拍一張照片和連續守候一週,不是同一件事——而徵信社的跟監,本質上就是「持續」。(這條線的完整說明見〈外遇蒐證妨害秘密嗎?錄音、拍照、翻手機的界線與反被告風險?〉。)
(四)進入私人空間,或用器材拍攝屋內
一旦拍的是住家、旅館房間內部,那就是典型的「非公開之活動」,落入刑法第 315 條之 1。架設器材從外面拍屋內,一樣算。
(五)竊聽、取得對話紀錄
這一類刑度最重,而且有好幾條同時可能成立: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第 1 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通保法第 29 條第 3 款有一個不罰事由:「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徵信社不是通訊的任何一方,所以這個出口對它是關的。
(你自己在不在對話裡,是完全不同的一組判斷。那部分寫在〈外遇蒐證妨害秘密嗎?錄音、拍照、翻手機的界線與反被告風險?〉,本文不重複。)
(六)在車上裝追蹤器
這一項的實務見解並不一致,本文不下定論。相關討論同樣寫在〈外遇蒐證妨害秘密嗎?錄音、拍照、翻手機的界線與反被告風險?〉。
五、委託人會不會跟著有事?
委託本身合法,委託的內容可能不合法——而且刑度不會因為你只是出錢就比較輕。
委託徵信社是民法上的委任契約,這件事本身沒有問題。問題出在你交代了什麼。
(一)教唆犯的刑度和正犯一樣
刑法第 29 條:
第 1 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 2 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2 項那一句要看清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不是減輕。 你請人去取得對方的對話紀錄,成立的是通保法或刑法第 359 條,刑度跟動手的人是同一條。
第 2 項那一句要看清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不是減輕。 你請人去取得對方的對話紀錄,成立的是通保法或刑法第 359 條,刑度跟動手的人是同一條。
(二)提供協助的,是幫助犯
刑法第 30 條:
第 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 2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把配偶的帳號密碼、家裡鑰匙、備份鑰匙交出去,就是這一款。第 2 項是「得」減輕,不是一定減輕。
若是共同謀議、分工進行,還可能構成刑法第 28 條的共同正犯。
(三)個資法第 41 條的主體不限於徵信社
第 41 條的行為主體沒有限定身分。委託人若指示、參與違反第 19 條的蒐集行為,同樣可能被評價在內。
(四)一句實際的提醒
委託時交代的內容,本身就是證據。 白紙黑字寫「要對方的通聯紀錄」「要對話截圖」「要行蹤軌跡」的委託書、對話訊息、匯款備註,日後就是最直接的教唆證明。
如果對方反過來提告,這些東西會被調出來——而且往往是徵信社自己交出來的。
六、徵信社拿到的證據,法院採不採?
這一節回答的是買方最該問、卻最少人寫的問題:我付了這筆錢,最後在法庭上會拿到什麼?
先破除一個誤解:證據被法院採用,不等於取證的人沒事。 這是兩套完全獨立的判斷。民事法院採不採這份證據,是民事訴訟的證據法問題;取證的人有沒有刑責,是刑法的問題。兩邊各判各的,一邊採了不會讓另一邊免責。
(一)採不採:門檻其實比多數人想的高
刑事訴訟法對違法取得的證據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沒有對應的條文,實務上由法院個案權衡。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指出,對違法收集之證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應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要否定證據能力,須以該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情形,始足當之。
換句話說,一般的違法取證未必到得了被排除的程度——但侵害程度越高(進入住宅、竊聽通訊),被排除的機會越大。
(完整說明見〈 外遇蒐證妨害秘密嗎?錄音、拍照、翻手機的界線與反被告風險 〉。)
(二)那份報告本身,不會自己說話
這是實務上最容易落空的期待:一份裝訂好的徵信社報告交上去,它不會自動變成有效的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寫得很清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徵信社的報告是私文書。只要對造否認它是真的,證明它為真的責任就落在你身上,不在徵信社、也不在法院。
實際上會發生什麼:
- 照片與影像:要能顯示時間、地點,最好有原始檔與拍攝的連續性。只給整理過的截圖,證明力會打折。
- 跟監紀錄:那是一份「有人說他看到了什麼」的文字紀錄,本身不會證明自己。
- 所以往往要有人到庭:由實際執行的調查員以證人身分作證,說明是誰做的、什麼時候、怎麼做的。
(三)調查員出庭這件事,是雙面刃
這是委託前最該問、實務上最常被忽略的一項。
證人作證要具結,並且要接受對造律師的交互詰問。對造會問什麼?他會問取證的細節——在哪裡、用什麼設備、有沒有進入哪裡、資料哪裡來的。
也就是說:同一場作證,可能同時證明了你的事實,也揭露了取證過程有沒有踩線。 而那個過程如果違法,第五節說的委託人責任就會被一起攤在法庭上。
所以合約裡要先問清楚:願不願意出庭?出庭要不要另外付費?如果調查員離職了怎麼辦?
(四)真正決定勝負的,通常不是那份報告
回到第一節。侵害配偶權要證明的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法院看的是整體事證。在許多案件裡,對話訊息、住宿與消費紀錄、當事人自己的陳述,份量並不亞於一份跟監報告。
一份取得方式乾淨、有人願意作證的報告,勝過一份內容更勁爆但沒人敢出庭的報告。
(賠償要件與金額怎麼認定,見〈 侵害配偶權怎麼告?只告小三可以?要件、證據、時效與金額 〉。)
七、徵信社費用怎麼算?包括蒐不到的時候
先講一句實話:沒有公定價,也不會有。
沒有專法,就沒有主管機關訂的收費標準;價格完全由契約決定,不同案件、不同天數、不同範圍差距很大。任何人跟你說「行情就是多少」,那是他的報價,不是標準。 所以與其問「行情多少」,不如問下面三件事。
(一)契約要寫什麼
因為沒有法定標準,能保護你的只有契約。至少要寫清楚:
- 服務範圍與期間:做幾天、做什麼、不做什麼。
- 費用結構:總價還是計時、額外費用怎麼算、有沒有上限。
- 沒有結果時怎麼辦:退費比例、停止的條件。
- 交付什麼:報告形式、影像原始檔給不給。
- 是否配合出庭作證:見第六節,這一項很常被忽略。
- 保密與資料銷毀:徵信社沒有法定保密義務,這條沒寫就沒有。
(二)這筆錢原則上要不回來
很多人以為蒐證費用可以跟對方一起請求。實務上通常不行。
訴訟費用的範圍由民事訴訟法規定,主要是裁判費與法定的必要費用,自行委託民間業者的調查費用原則上不在其中;要主張它是損害的一部分,也要說明這筆支出與侵權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與必要性,並不容易。
所以務實的算法是:把蒐證費用當成沉沒成本,先問「就算全部自己吸收,這件事還值不值得做」。
(三)跟可能拿到的金額一起看
依本所承辦與觀察,侵害配偶權單一被告的判賠金額多落在 30 萬元以下,同時告配偶與第三人的總額多落在 60 萬元以下。(金額怎麼認定,見〈 侵害配偶權怎麼告?只告小 三可以?要件、證據、時效與金額 〉。)
把這個區間放在旁邊,再看報價,你會比較容易判斷要花多少、值不值得。蒐證支出接近甚至超過可能的賠償金額,在實務上並不罕見——而且那筆錢通常要不回來。
(四)蒐不到的時候怎麼辦?
這是最容易被跳過、卻最可能發生的情況。 跟丟、對方那段時間剛好沒有異常、對方察覺而收斂——這些都不是業者的過錯,但錢已經花了。
合約裡至少要處理三件事:
- 什麼叫「完成」:是做滿約定的天數就算完成,還是要交出特定內容才算?兩者的意思差很多。
- 停止與退費:中途要停止的條件、已投入天數怎麼結算、有沒有退費比例。
- 加價的觸發條件:什麼情況會追加費用、追加要不要事先書面同意。
還有一句要特別警覺的話:「保證蒐到」。 在公開場所看得到的才拍得到,其餘要靠管道——保證蒐到,等於保證用管道(見第八節)。一個沒有辦法保證的事情被寫進合約裡,通常代表對方打算用你不想承擔的方法去達成。
八、委託之前要問清楚的幾件事
這一節不評價任何業者,只講一件事:什麼樣的承諾在法律上不可能成立。
把前面幾節的界線倒過來用,就是一張檢查表。以下這些說法,只要出現,代表對方要嘛不了解法律,要嘛打算做的事你未必想承擔:
(一)保證查得到:在公開場所看得到的才拍得到,其餘要靠管道。保證查得到,等於保證用管道。
(二)我們有內部管道可以調資料:戶籍、車籍、財產、通聯都不是一般可得之來源。這句話直接對應個資法第 19 條與第 41 條,而且會把委託人一起拉進去(第五節)。
(三)可以幫你調對話紀錄/看訊息:通保法第 24 條、刑法第 358 條、第 359 條。這是刑度最重的一類,而且徵信社因營利加重。
(四)證據保證法院會採:沒有人能保證。民事法院是個案權衡(第六節)。
(五)一定合法,我們都合法:沒有專法,就沒有「合法徵信社」這個資格。合不合法看行為,不看招牌。
除了上面五句,還有三個該問的:
- 報告會不會有人願意出庭作證? 對方否認時,這決定那份報告有沒有用。
- 原始檔給不給? 只給整理過的報告,證明力會打折。
- 結束後資料怎麼處理? 沒有法定保密義務,只有契約。
九、被徵信社跟蹤,可以怎麼辦?
先講一個和直覺相反的答案:跟蹤騷擾防制法未必用得上。
(一)為什麼跟騷法未必適用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第一款的行為描述完全吻合跟監,但前面那個「且與性或性別有關」是並列的要件。受託為訴訟蒐證而進行的跟監,目的通常是取證,未必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
這一點會怎麼認定仍要看個案,本文不下定論;但不能理所當然地認為報跟騷法就一定成立。
(二)實務上真正用得到的是社維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關鍵在「經勸阻不聽」這五個字——沒有勸阻的動作,警察很難直接裁罰。所以順序是:
- 明確表示要求停止。 直接、可以留下紀錄地表達「請你不要再跟著我」。
- 保留勸阻的證據。 時間、地點、對方的樣貌或車號,以及你確實表達過的紀錄。
- 仍然繼續,就報警。 這時「經勸阻不聽」的要件才完整。
(順帶一提:網路上很多文章仍寫「三千元以下罰鍰」,那是舊的金額,現行條文是三萬元以下。)
(三)民事上可以主張什麼
反覆跟監、守候可能構成對隱私與行動自由的侵害,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與必要處置。
如果在自己的車輛或物品上發現追蹤器、錄音設備,不要自行拆除丟棄——那是證據。拍照記錄位置與狀態後報警,由警方處理。
(四)委託人也可能一起有責任
第五節的道理反過來也成立。若跟監行為經認定違法,指示的委託人依刑法第 29 條可能構成教唆犯,民事上也可能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常見問題
Q1:徵信社合法嗎?
徵信社目前沒有專法,設立與委託本身都合法,但也因此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特別權限——它的員工在法律上就是一般人,不能調閱戶籍、車籍、通聯。所以「合不合法」要看行為不看身分:在公開場所遠距離拍攝原則上不違法;查個資、取得對話紀錄、拍攝屋內,換誰做都違法。而且徵信社收錢辦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第 3 項,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一般人的「五年以下」更重。
Q2:徵信社可以查到什麼?
原則是:在公開場所看得到的可以,要靠管道調出來的不行。 公開場所的行蹤、同行對象、進出地點,依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的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但戶籍地址、車籍、財產所得、通聯紀錄都不是個資法第 19 條第 7 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沒有合法依據。要注意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的限制——一旦把影像跟姓名、住址、車牌整理成一份報告,就已經結合了。
Q3:徵信社可以查對話紀錄嗎?
不行,而且這是刑度最重的一類。 即時攔截通訊可能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登入他人帳號可能構成刑法第 358 條入侵電腦罪,取得其中的訊息可能構成第 359 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通保法第 29 條第 3 款雖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的不罰事由,但徵信社不是通訊的任何一方,用不上。加上第 24 條第 3 項對意圖營利者加重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任何「可以幫你調對話紀錄」的說法都應該當成警訊。
Q4:徵信社查個資會違法嗎?
要看查什麼。關鍵在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不適用本法,這一款是給自然人的,徵信社是營業受託,用不上。所以徵信社必須符合第 19 條的八款事由之一,而外遇調查中唯一可能主張的第 7 款「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涵蓋不了戶籍、車籍、財產與通聯。違反第 19 條且該當第 41 條要件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提醒:第 19 條第 5 款的「當事人同意」指的是被調查者本人同意,委託人同意沒有用。
Q5:徵信社費用大概多少?
沒有公定價。 徵信業沒有專法,也就沒有主管機關訂的收費標準,價格完全由契約決定,隨天數與範圍差距很大——任何「行情就是多少」的說法都只是報價,不是標準。比金額更該注意的是兩件事:一、這筆錢原則上要不回來,自行委託民間業者的調查費用原則上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二、把它跟可能拿到的賠償金額一起看,侵害配偶權單一被告的判賠金額多落在 30 萬元以下,同時告兩人的總額多落在 60 萬元以下。蒐證支出接近甚至超過賠償金額,實務上並不罕見。
Q6:委託徵信社,我自己會不會有事?
委託本身是委任契約,合法。但委託的內容如果是違法行為,委託人可能成立教唆犯——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明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不會因為你只是出錢而減輕。提供配偶的帳號密碼、家裡鑰匙,可能構成幫助犯(刑法第 30 條,「得」減輕而非必減);共同謀議分工則可能是共同正犯。個資法第 41 條也不限定行為主體。最實際的提醒是:委託書、對話訊息上白紙黑字交代要通聯紀錄、對話截圖,日後就是最直接的教唆證據。
Q7:徵信社拿到的證據,法院會採嗎?
要分兩層看。第一層是採不採: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的證據排除規定,法院個案權衡,而且排除的門檻比多數人想的高(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但侵害程度越高越可能被排除。第二層是那份報告本身——徵信社報告是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只要對造否認它是真的,證明它為真的責任就在你身上,往往需要實際執行的調查員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作證要具結,而且取證過程會被對造一併問到。所以委託前一定要問:願不願意出庭?要不要另外付費? 另外提醒:證據被採用不代表取證方式合法,刑事責任是另一套標準。
Q8:我被徵信社跟蹤了,可以怎麼辦?
先注意一個容易誤會的地方:跟蹤騷擾防制法未必適用,因為第 3 條第 1 項的要件包含「與性或性別有關」,受託蒐證的跟監目的通常是取證。實務上可行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關鍵在「經勸阻不聽」:要先明確表示要求停止並留下紀錄,對方仍繼續才報警。民事上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若在車輛或物品上發現追蹤器,不要自行拆除丟棄,那是證據,拍照記錄後報警。指示的委託人也可能依刑法第 29 條負教唆責任。
Q9:外遇蒐證一定要拍到床照嗎?
不用。 通姦罪已因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公布)違憲失效,現在的責任是民事的侵害配偶權。法院判斷的是雙方往來有沒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情節是否重大,不是有沒有拍到性行為。訊息往來、同進同出的紀錄、住宿與消費資料都可能構成整體事證。這件事很實際地影響預算——風險最高的那幾種手段(闖入房間、私人空間裝設備、破解帳號),恰好也是最可能被法院排除、最可能讓你被反告的。
Q10:外遇蒐證該找徵信社還是找律師?
這其實不是二選一的問題,兩者做的事不一樣。徵信社做的是事實面的蒐集,律師處理的是「這些東西在訴訟裡有沒有用、怎麼用、你自己會不會有事」。 比較務實的順序是:先確認要證明什麼、現有的還差多少,再決定要不要委託、委託到什麼程度。 因為委託內容如果涉及違法手段,委託人可能成立教唆犯(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不會因為只是出錢而減輕);而蒐回來的報告若對造否認,還要有人願意出庭作證才用得上。這兩件事都是在簽約前決定的,簽完就來不及了。
關於作者
張維軒律師|維鼎法律事務所 執業 9 年(民國 106 年取得律師證書)|律師證書字號:106 臺檢證字第 13432 號|可於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證|專長: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家事案件
本文最後更新:2026 年 9 月 10 日。法規依據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之現行條文為準: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第 528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15 條之 1、第 358 條、第 359 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第 2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41 條、第 51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第 791 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非個案法律意見。取證行為的法律評價高度取決於具體情狀,行動前請諮詢專業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