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可以私下和解嗎?和解金、外遇和解書、調解與公證
發布時間:
2026-09-10

侵害配偶權可以私下和解嗎?和解金、外遇和解書、調解與公證

可以私下和解。真正決定成敗的不是能不能和解,而是這份和解有沒有「執行力」——對方簽完不付錢時,你能不能直接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依民法第 736 條,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私下簽的和解書是有效的契約,但原則上沒有執行力:對方不付,你不能拿那張紙去聲請強制執行,只能再為那份契約打一次官司。

但有一個例外,很多人不知道:把和解書拿去公證。 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的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這份公證書就是執行名義。和解金正是金錢給付。經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和解書,效力上跟法院和解一樣可以直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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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成立的和解則另有一項好處:拿回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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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真正的問題不是「可不可以和解」,而是在哪裡和解、要不要公證、和解書怎麼寫。以下逐項說明。

目錄

一、私下和解、調解、法院和解、公證:四種和解差在哪裡?

同樣叫「和解」,法律效力可以差到「要不要再打一次官司」那麼多。關鍵只有一個字:能不能直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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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外和解(私下和解)

雙方自己談、自己簽,沒有經過法院。性質是民法上的和解契約,依民法第 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的效力。

契約有效,但原則上沒有執行力。對方不履行時,你要拿這份和解書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等於重新走一次訴訟。唯一的例外是下面(四)的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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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上和解(在法院成立的和解)

已經起訴之後,在訴訟進行中由法院試行和解而成立,法院會作成和解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訴訟因此終結,而且這份和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是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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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調解成立

侵害配偶權事件在起訴前或訴訟中都可能進入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由法院作成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調解同樣是執行名義,效力與訴訟上和解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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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公證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的和解書

私下談成的和解書,帶到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並在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就該項列舉的四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其中第 1 款就是「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是執行名義。

換句話說,這是一條不必進法院、卻能拿到執行力的路。詳細做法與費用見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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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 私下和解是有效的契約(民法第 736、737 條),但原則上沒有執行力。
  • 私下和解書經公證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
  • 法院成立的和解或調解筆錄,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四種當中只有未公證的私下和解要靠再起訴才能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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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種和解的效力對照 差別不在名稱,在於對方不履行時你手上有什麼。
訴訟上和解與法院調解的效力相同,故合為一欄;真正拉開差距的是最左邊那一欄。

比較項目 私下和解
(未公證)
私下和解
+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法院和解/調解
(訴訟上和解、調解筆錄)
法律性質 民法上的和解契約(民法第 736 條) 和解契約,並作成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
有沒有執行力 沒有 對方不付錢,要以這份契約另行起訴 有 公證書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有 筆錄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對方不履行時 重新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才能執行——等於整個流程再走一次 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起訴 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可執行存款、薪資債權、不動產
哪些條款有執行力 都沒有 只有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列舉的四款。和解金屬第 1 款;「不得再聯繫」不在其中,須轉成違約金 筆錄所載內容原則上皆可,範圍最寬
要花多少錢 0 元 和解金 30 萬 → 3,000 元;80 萬 → 4,500 元(公證法第 109、119 條) 須先繳裁判費,但成立後可退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
能不能反悔 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例外三款(民法第 738 條) 同左(仍是民法上的和解) 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方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回已退還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3 項)
速度與隱私 最快 不必進法院,隱私性最高 多跑一趟公證處,雙方本人到場;仍不必進法院 需配合開庭或調解期日
適合什麼情況 金額當場一次付清、簽完之後沒有事情要等對方做 分期給付,但對方不願意進法院 已經起訴;或有「不得再聯繫」這類持續性義務

⚠ 判斷方法只有一句話:簽完之後,還有沒有事情要等對方做?沒有(錢已經入帳)——私下和解沒問題。有(分期、不得再聯繫)——就要把它做成有執行力的形式:進法院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者把和解書拿去公證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少了那一句記載,公證照辦、費用照付,執行力卻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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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談和解之前先做三件事:籌碼、證據、你要的是終局還是約束

很多人是在情緒最激動的那幾天談完和解的,而那幾天做的事,往往決定了後面談判的上限。 這一節講的是坐上談判桌之前的三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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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不要說「我原諒你」——那句話在民法上有名字

發現的當下,很多人會脫口而出「算了」「我原諒你」,或是為了安撫對方而說「我不會告」。這不只是談判上的失分,在民法上它有一個名字,叫「宥恕」。

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重婚(第 1 款)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第 2 款)是法定的裁判離婚事由。但依民法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這一條規定了四種會讓你失去依該款請求離婚的情形:事前同意、事後宥恕、知悉後逾六個月、情事發生後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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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件事要特別注意:

  1. 「我原諒你」可能就是「宥恕」。 說出口之前先想清楚,你是不是還想保留離婚這個選項。
  2. 後面兩個期間會在你談判的過程中走完。 和解一談就是好幾個月,六個月的期間比多數人想像的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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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裡要把界線講清楚,不要嚇自己: 民法第 1053 條擋掉的只有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請求離婚這條路。它不影響依同條第 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請求離婚,也不影響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換句話說,說了「我原諒你」不等於什麼都沒了,賠償還是可以談。但你確實少了一張牌,而且是自己送出去的。

(離婚事由本身怎麼認定、第 1052 條第 2 項的重大事由怎麼主張,屬於另一個題目,本文不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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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先收好,但這一節不是在教你怎麼蒐證

和解談判的籌碼強度,直接取決於你手上有什麼。但要提醒的是:蒐證方式本身也有法律界線,做錯了可能讓你從原告變成被告。

談和解之前,把已經存在的東西保全下來就好——尤其是對話紀錄容易被單方刪除這一點,是實務上最常見的遺憾。

至於什麼可以做、什麼會構成妨害秘密、違法取得的證據法院採不採,是完全另一組規定,請見〈 外遇蒐證妨害秘密嗎?錄音、拍照、翻手機的界線與反被告風險 〉。本文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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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先決定你要的是「終局」還是「約束」——這兩種和解書長得不一樣

這是最多人沒想清楚就開始談的一件事。和解可以達成的目的其實有兩種,而它們要的條款是相反的:

終局型——這件事到此為止

  • 你要的是:換一筆錢,之後不再往來
  • 核心條款:一次付清、拋棄其餘請求、撤回起訴
  • 最怕的是:效力範圍寫得不夠乾淨,事後還被纏
  • 所以要顧的是:拋棄的對象與範圍(見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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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束型——婚姻要繼續,重點是對方不能再犯

  • 你要的是:對方停止那個行為,並且做得到
  • 核心條款:不得再聯繫+違約金、分期給付+加速到期條款
  • 最怕的是:條款沒有執行力,對方違反時拿他沒辦法
  • 所以要顧的是:執行力(見第三、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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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種混在一起寫,條款會互相打架。 最典型的例子:一邊寫「拋棄其餘一切請求」(終局型),一邊又寫「不得再聯繫,違反者賠償」(約束型)——如果拋棄的範圍寫得太寬,日後對方違約時,你連要主張什麼都會有爭議。

談之前先決定要哪一種,條款才有辦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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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 「我原諒你」在民法上叫「宥恕」,依民法第 1053 條會讓你不能再依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請求離婚。
  • 同條還有兩個在跑的期間:知悉後六個月、情事發生後二年。談判會把它們用掉。
  • 但第 1053 條不影響第 1052 條第 2 項的重大事由離婚,也不影響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 談之前先決定要「終局」還是「約束」——這兩種和解書的核心條款是相反的。
  • 蒐證方式本身有法律界線,那是另一篇的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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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下和解真的不行嗎?

不是不行,是要知道自己換到了什麼、放棄了什麼。

私下和解有它的優點:快、不必進法院、隱私性最高。如果對方付款乾脆——例如當場一次付清、或錢已經在你帳戶裡才簽字——私下和解沒有問題,而且省下時間與訴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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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出在「分期」與「作為義務」這兩種情況。

  • 約定分期給付,卻只有一紙私下和解書:對方付了兩期就停,你手上沒有執行名義。
  • 約定「不得再聯繫」這類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對方違反時,你要證明、要求償,一樣得重新起訴。

判斷方法很簡單:問自己「簽完之後,還有沒有事情要等對方做?」 沒有(錢已入帳),私下和解可以;有,就該把它變成有執行力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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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成有執行力的形式有三條路,依情況選:

  • 已經起訴的案件:直接在法院成立和解,法院作成和解筆錄,訴訟同時終結
  • 還沒起訴、但對方願意配合走法院:聲請調解,調解筆錄同樣是執行名義
  • 對方不願意進法院,只肯私下簽:把和解書拿去公證,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三條路是實務上最被忽略的。很多人以為「不進法院」就等於「拿不到執行力」,其實不是——差別只在多跑一趟公證處和一筆公證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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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 錢當場一次付清的情形,私下和解沒有問題。
  • 涉及分期、或「不得再聯繫」這類持續義務,未公證的私下和解風險最高。
  • 判斷標準:簽完之後還有沒有事情要等對方做。
  • 對方不肯進法院時,公證是取得執行力的第三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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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遇和解書要不要公證?費用、效力與辦得到辦不到

要不要公證的判斷只有一句:錢有沒有當場付清。沒有付清,就值得那一筆公證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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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證做的是什麼

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該項所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屬於執行名義。

兩條合起來的效果是:對方不付錢,你拿這份公證書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起訴一次。 這正是未公證的私下和解書所缺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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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證」和「認證」不一樣,只有公證有執行力

這是最常搞混的一組詞。

  • 認證:公證人就文書的簽名、日期等形式事項作證明。它證明的是「這份文件確實是本人簽的」,不會產生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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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證: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本身作成公證書。只有公證書、而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才是執行名義。

也就是說,單純把和解書拿去「認證」,事後對方不付錢,一樣要重新起訴。 要的是「公證」+「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這兩件事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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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哪些條款公證得了,哪些公證不了

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是列舉,不是概括規定。四款分別是: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對照外遇和解書常見的條款:

  • 和解金的給付(含分期)——屬第 1 款金錢給付,公證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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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再聯繫」這類不作為義務——不在四款之內,公證不會讓它變成可以直接執行的名義

這個限制很重要,因為它改變了條款的寫法:如果你希望「不得再聯繫」也有實質嚇阻力,要把它轉成金錢——約定違反時給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讓它盡量落回第 1 款的形式。至於違約事實有爭執時能否逕行執行,仍有討論空間,實際辦理時請一併問承辦的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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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證費用怎麼算

依公證法第 109 條,按標的金額或價額收取:

  • 20 萬元以下:1,000 元
  • 逾 20 萬元至 50 萬元:2,000 元
  • 逾 50 萬元至 100 萬元:3,000 元
  • 逾 100 萬元至 200 萬元:4,000 元

再依公證法第 119 條,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第 109 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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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實際數字是:

  • 和解金 30 萬元 → 2,000 × 1.5 = 3,000 元
  • 和解金 50 萬元 → 2,000 × 1.5 = 3,000 元
  • 和解金 80 萬元 → 3,000 × 1.5 = 4,500 元

拿三千元換一份不必再打一次官司的文件——這是本文唯一會直接建議的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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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怎麼辦理

到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找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都可以。實務上要注意三點:

  1. 雙方本人到場,帶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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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和解書內容先擬定好再去——公證人辦的是作成公證書,不是替你設計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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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定要向公證人明確表示要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否則作成的公證書沒有執行力,費用也不會加收那二分之一

第 3 點是最容易漏的。少了那一句記載,錢照付、公證照辦,執行力卻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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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 和解書經公證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就是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 認證不等於公證,認證沒有執行力。
  • 可逕受強制執行的只有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列舉的四款;和解金屬第 1 款,「不得再聯繫」不在其中,要靠違約金轉成金錢給付。
  • 30 萬元的和解金,公證費 3,000 元(公證法第 109、119 條)。
  • 辦理時務必明確要求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漏了這一句就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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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侵害配偶權和解書有範本可以照抄嗎?六個必要條款

網路上找得到範本,但照抄的代價通常不是「寫得不夠好」,而是「簽下了一句自己不知道效果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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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見的就是「拋棄其餘一切請求」這七個字。它可能同時放掉你對另一名被告的請求(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見第十節),以及日後訴請離婚的空間。範本上的空格是給人填的,不是給人判斷「這一格該不該填」的——而後者才是真正要花時間的地方。

所以這一節給的不是範本,是六項在談判桌上逐項確認用的清單。每一條要怎麼寫,取決於你在第二節決定的是終局還是約束。

談成金額不難,難的是讓這份和解真的執行得下去。 以下六項是實務上最常被漏掉、事後最容易出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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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給付金額、時間與方式

‍金額、幣別、給付日期、匯入帳戶都要具體。分期給付要逐期寫明日期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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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速到期條款

‍分期給付一定要加上這一條:任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沒有這一條,對方每欠一期你就只能就那一期主張,實務上會被拖到毫無效率。本所曾承辦的一件案件,即是在法院調解程序中約定分期給付並加上這項條款(詳見承辦案例〈侵害配偶權調解案例:40萬分期給付,如何防止對方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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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再聯繫條款與違約金

‍這一條處理的不是錢,是關係有沒有真的結束。單純寫「不得再聯繫」而沒有違約金,違反時你很難主張具體損害;約定違約金,才有實際的嚇阻力。本所另一件案件即在和解時約定對方不得再主動聯繫,違反者每次給付一定金額的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承辦案例〈侵害配偶權和解案例:30萬賠償+不得再聯繫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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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效力範圍

‍明確寫出這份和解涵蓋的是哪一段期間、哪些事實。這一點與「同一事實只能告一次」直接相關——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的既判力規定,已經判決過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和解的範圍寫得太寬,等於連日後的事情也一併拋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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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拋棄其餘請求的範圍

‍依民法第 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的效力。寫下「拋棄其餘一切請求」之前要想清楚——如果你同時還在考慮對配偶請求、或後續可能提起離婚訴訟,這一句可能把你自己也綁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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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密條款

‍雙方通常都會要求。要注意的是保密的範圍與例外(例如向律師、稅務或司法機關揭露),以及違反時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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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不提供和解書範本。 理由是:和解書的每一條都會產生實際的權利義務,照抄範本很容易在不了解效果的情況下簽下對自己不利的內容——最常見的就是「拋棄其餘一切請求」這一句。上面的清單是給你在談判時逐項確認用的,實際條款請由律師依個案撰擬。

▍重點整理

  • 有範本,但範本解決不了「這一格該不該填」,而那才是會出事的地方。
  • 分期給付一定要有加速到期條款,否則對方可以合法地拖。
  • 「不得再聯繫」要搭配違約金才有嚇阻力。
  • 「拋棄其餘一切請求」寫下去之前先確認自己還有沒有其他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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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解 書 條 款 金額談定了,但這份和解執行得下去嗎?

分期給付沒有加速到期條款,對方每欠一期你只能就那一期主張;「不得再聯繫」沒有違約金,違反時很難主張具體損害;「拋棄其餘一切請求」寫下去,可能連你日後想對配偶主張的部分也一併放棄了。談成金額不難,難的是讓這份和解真的執行得下去。

上面這六項,我們整理成一份兩頁的檢核表,每一條都附上「沒有這一條會怎樣」,另一頁是公證的三個地雷與費用怎麼算。它不是範本,是給你帶上談判桌逐項確認用的。

下載和解書條款檢核表(PDF) 加 LINE 討論和解條款 或撥打 (02) 7704-5528

免留資料,直接下載;簽字之前確認,比簽字之後補救有效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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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和解金怎麼談?時點比話術重要

和解金的上限不是對方的良心,是「這件事打到底大概會判多少」。

依民法第 736 條,和解是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的契約。所以它天然會落在判賠期望值之下——你多要的那一段,對方寧可去打;你少要的那一段,你自己寧可去打。談判空間就是這兩條線之間。

所以順序是:先估「打到底大概判多少」,再從那個數字往下調。(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時看哪些因素、常見的判賠區間落在哪裡,屬於另一個題目,請見〈 侵害配偶權怎麼告?只告小三可以?要件、證據、時效與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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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下調多少,看三件事:

  • 你的證據強度。 證據越薄,能談到的比例越低——因為對方也在算「不和解會怎樣」。證據怎麼看,見〈 外遇蒐證妨害秘密嗎?錄音、拍照、翻手機的界線與反被告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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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方的資力。 判五十萬拿不到,跟談二十萬拿得到,後者比較好。「能不能拿到」和「金額多少」一樣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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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要的是終局還是約束。 要對方持續履行(不得再聯繫、分期給付),金額通常要讓一點,換條款——因為你真正要的東西不在那個數字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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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一件案子,在不同階段談,能談到的條件不一樣。

  • 起訴前:對方還沒感受到訴訟壓力,金額通常最保守;但你也還沒付裁判費,成本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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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訴後、調解階段:雙方都已經投入成本,這是實務上最常成立的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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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言詞辯論進行中:證據已經攤開,優劣勢明朗,談判基礎最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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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之後:勝負已定,可談的空間主要在給付方式而非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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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實際的考量:

(一)請求金額不是開越高越好。 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起訴時就要先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法院會依比例酌定訴訟費用的負擔。開得過高,除了先付較多裁判費,還可能在費用分擔上吃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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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方的資力決定拿不拿得到。 談到一個漂亮的數字,但對方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穩定收入,那個數字就只是紙上的。評估和解條件時,「能不能拿到」和「金額多少」一樣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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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 和解金的參考點是「打到底大概判多少」,再依證據強度、對方資力、你要終局還是約束往下調。
  • 調解階段是實務上最常成立和解的時點。
  • 請求金額過高會在裁判費與費用分擔上吃虧。
  • 對方的資力決定和解金拿不拿得到,評估時與金額同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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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和解之後對方不付錢,怎麼辦?

這是很多人簽完才想到的問題。答案完全取決於你當初在哪裡和解。

(一)你有執行名義的情形

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確定判決,都是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的執行名義。你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打一次官司。

可以執行的標的包括對方的存款、薪資債權、不動產、車輛等財產。實務上,薪資債權是最常見也最有效的標的——只要對方有穩定工作,法院可以按月扣取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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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你只有私下和解書的情形

先看那份和解書有沒有公證。

  • 有公證、而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它就是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理方式與(一)相同,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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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沒有公證,或公證了但沒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那份和解書是契約,不是執行名義。你要以該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另行起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等於整個流程重來一次。
    這就是第三節那三千元的實際代價 —— 省下來的公證費,換成的是一整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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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方名下真的沒有財產怎麼辦?

  • 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查債務人的財產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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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無結果時,法院會核發債權憑證;日後發現對方有財產,可以持憑證再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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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憑證的取得也會影響時效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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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要誠實說一件事:如果對方確實沒有財產、也沒有收入,執行程序不會變出錢來。這也是為什麼前一節說,和解條件的評估要把對方的資力放進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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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 有執行名義: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是最常見的標的。
  • 經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和解書,也是執行名義,同樣可以直接聲請。
  • 未公證的私下和解書:要先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
  • 對方無財產時可取得債權憑證,日後發現財產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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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和解成立了要撤回起訴嗎?「撤告」可以撤嗎?

民事案件沒有「撤告」,正確的說法是撤回起訴;而且撤回的時點會決定你手上還剩下什麼。

(一)先釐清:侵害配偶權是民事,不是刑事

很多人把「撤告」想成刑事案件的撤回告訴。侵害配偶權求償的依據是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走的是民事訴訟,沒有告訴、也沒有撤回告訴的問題。

至於刑事的部分——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已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公布)宣告違憲,自即日失效。現在沒有「先告通姦、再撤告」這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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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回起訴要不要對方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白話說:開庭實質辯論過之後,撤不撤得掉就不是你一個人說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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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同條第 2 項規定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同條第 4 項則規定,被告於期日到場而未表示同意與否者自該期日起、未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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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撤回之後會怎樣?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1 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條第 2 項則是一道不可逆的門: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也就是說,一審判決出來之後才撤回,同一件事不能再告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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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費拿得回來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退還的比例和訴訟上和解一樣(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但兩者換到的東西完全不同:和解成立能拿到執行名義,撤回起訴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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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重要的一句:不要先撤回,再等對方付錢

這是實務上最容易出事的順序。

對方在訴訟中談成,說「你先撤告,我就付錢」。你撤回了,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法院卷宗結掉,你手上只剩一份沒有執行力的私下和解書。對方停止付款時,你要從頭再起訴一次——而且如果是終局判決後才撤回的,連再起訴這條路都沒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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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的順序有三種,任選一種:

  1. 在法院成立和解或調解 —— 法院作成筆錄,訴訟自然終結,不必另外撤回,而且直接拿到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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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先辦公證——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作成後,再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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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錢全額入帳之後再撤回

凡是「先撤、後付」的安排,都是把執行力送給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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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 民事的正確用語是撤回起訴;通姦罪已因釋字第 791 號違憲失效,沒有刑事撤告可言。
  •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撤回須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但書)。
  •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終局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第 263 條)。
  •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可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第 83 條第 1 項)。
  • 不要答應「先撤告、我再付錢」——要嘛在法院成立和解,要嘛先公證,要嘛錢入帳後再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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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解 評 估 現在談,還是再等一等?

起訴前、調解階段、言詞辯論中、判決之後——同一件案子在不同時點談,能談到的條件不一樣。而且金額只是其中一半:對方名下有沒有財產、有沒有穩定收入,決定了那個數字最後拿不拿得到。先評估這兩件事,再決定要不要接受對方開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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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和解可以反悔嗎?

原則上不行,例外很有限。

(一)訴訟上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也就是說,不能單純因為後悔而推翻,必須存在無效或得撤銷的法定原因。

要注意的是,同條第 3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 84 條第 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先前退還的三分之二要繳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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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上的和解

依民法第 738 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三種例外: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我後來覺得金額太低」不在這三款之內。 這正是為什麼簽字之前的評估比簽字之後的補救重要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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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 訴訟上和解要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才能請求繼續審判(民訴第 380 條第 2 項),且要繳回已退還的裁判費。
  • 民法上的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民法第 738 條),例外僅三款。
  • 「事後覺得談得不好」不構成撤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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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侵害配偶權和解後還可以提告嗎?

要看三件事:告誰、告哪一段時間的事、以及和解書怎麼寫效力範圍。 同一個人、同一段事實,和解之後拿不到第二次;但「和解成立之後的新往來」是另一個侵權事實,「沒有一起和解的那個人」也可能還在。

(一)同一個人、同一段事實:不能再告

這是原則,而且兩種和解都擋得住,只是擋的方式不一樣。

  1. ‍訴訟上和解或法院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 400 條第 1 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你再起訴,法院不會進入實體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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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私下和解:依民法第 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的效力。你再起訴,法院會審,但你拋棄掉的那個請求權已經不存在了——結果是實體上敗訴,還要負擔裁判費。

程序不同,結論一樣:同一件事拿不到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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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和解成立之後的新往來:是另一個侵權事實,可以告

依民法第 736 條,和解終止的是「當時的那個爭執」。如果和解成立之後雙方又有新的往來,時間點在後、事實也不同,那是一個新的侵權行為,不受先前和解與既判力的拘束,可以另行起訴。

實務上有兩件事要注意:

  1. 時間點必須切得乾淨。 對方會主張那些互動屬於和解前已知的事實,已經一併和解掉了。這就是為什麼第四節(四)說和解書一定要寫明涵蓋的期間到哪一天為止——那一行字,事後決定的是你能不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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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先看有沒有違約金條款。 如果和解時約定了「不得再聯繫」並訂有違約金,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通常比重新提起侵權訴訟快得多,因為你要證明的是「有沒有違反約定」,而不是重新證明損害與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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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只跟其中一個人和解,還能告另一個人嗎?

這是最常被問、也最容易在和解書上踩到的一題:跟小三和解拿了錢,還能不能告配偶?(反過來,先跟配偶談完還想不想告小三,道理相同。)

侵害配偶權的兩名被告是連帶債務人,所以答案由連帶債務的規定決定:

  • 民法第 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 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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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成白話:

  • 對方把那筆損害全額付清了 → 債務消滅,另一個人跟著免責,再告沒有意義。
  • 你只是免除其中一個人(例如只收一部分、其餘不再追究),而且沒有表示要消滅全部債務 → 另一個人仍然要負責,但要扣掉被免除者應分擔的那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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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決定性的不是你心裡怎麼想,而是和解書怎麼寫:

  • 寫「拋棄對○○○(該被告)之其餘一切請求」——效力限於該人,對另一人的請求原則上還在。
  • 寫「拋棄其餘一切請求」而未指明對象——有被解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的風險,可能連另一人一起放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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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保留對另一人的請求,就要在和解書裡明文寫出來——例如「本和解僅就○○○之部分成立,不影響甲方對○○○之請求」。這一句寫不寫,價值可能就是另外一整筆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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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怎麼判?真正的分水嶺是「先前那筆錢有沒有超過法院認定的損害總額」

這一題常被說成法院有兩派見解。但把裁判書調出來逐則看,會發現分歧的關鍵其實在事實,不在法律——先前的和解金額有沒有達到法院認定的損害總額,決定了走哪一條規定:

1、先前金額未達損害總額 → 走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只免除該人應分擔的部分,另一人仍要賠餘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109 年 1 月 8 日)把這條路寫得最完整: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該案法院認定慰撫金總額 20 萬元、兩名連帶債務人各分擔 10 萬元,原告已與配偶以 10 萬元和解,結果是另一名被告仍應給付 10 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39 號民事判決(108 年 12 月 11 日)也是同一個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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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先前金額已超過損害總額 → 損害已經填補,另一人不必再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102 年 9 月 23 日)走的是民法第 274 條:

被告與李厚慶應就渠等之前揭婚外情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李厚慶既然已經給付原告4,000,000 元,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之前揭賠償義務於該給付金額內亦歸於消滅,應為有理由。


該案法院認定的慰撫金是 20 萬元,而先前的和解金是 400 萬元,遠遠超過,所以全部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77 號民事判決(109 年 1 月 31 日)的結構相同——配偶依調解筆錄已給付 45 萬元,超過法院認定的 20 萬元,另一名被告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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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真正該問的不是「我還能不能告另一個人」,而是:

  1. 先前那筆錢,法院會不會認定它是針對這件侵權的賠償?(臺北那件的 400 萬元就是被認定為損害賠償,桃園那件的調解金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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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那筆錢有沒有超過法院自己會認定的損害總額?(注意:那個總額由法院酌定,通常低於當事人的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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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和解書上寫的是「免除」還是「拋棄對某人的請求」,有沒有指明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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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三題的答案,在你簽字的那一刻就已經決定了大半。

(上述四則均為地方法院個案判決,非判例,不同案件的事實與金額不同,結論也會不同。和解中的「拋棄其餘請求」是否一律等同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所稱的「免除」,個案上仍有解釋空間,實際條款請由律師依個案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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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和解了,刑事還能告嗎?

沒有可以告的刑責。 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已因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宣告違憲失效,外遇本身不再是犯罪。

至於蒐證過程可能牽涉的妨害秘密等問題,那是另一組完全不同的規定,與和解無關,請見〈 外遇蒐證妨害秘密嗎?錄音、拍照、翻手機的界線與反被告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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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和解之後還能訴請離婚嗎?

侵害配偶權的和解處理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離婚請求權則屬於身分關係上的權利,兩者性質不同。

但這裡有個實際風險:和解書如果寫了一句沒有界定範圍的「拋棄其餘一切請求」,事後容易起爭執。 要保留離婚這個選項,最省事的做法是在和解書裡直接寫明本和解不及於身分關係上的請求。這一點也請在簽字前與律師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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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 同一個人、同一段事實:訴訟上和解被既判力擋在門外(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私下和解則是請求權已消滅(民法第 737 條)而實體敗訴——兩種都拿不到第二次。
  • 和解成立之後的新往來是另一個侵權事實,可以另行起訴;關鍵在和解書把期間切在哪一天。
  • 有「不得再聯繫」違約金條款時,請求違約金通常比重新提侵權訴訟快。
  • 只跟一人和解時:全額清償者另一人同免(民法第 274 條);僅免除者,另一人扣除其應分擔部分後仍負責(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
  • 實務上的分水嶺是「先前那筆錢有沒有超過法院認定的損害總額」——未達者走第 276 條第 1 項仍可請求餘額(高雄少家 108 家訴 21、新北 107 訴 2939),超過者走第 274 條全部免責(北院 102 訴 1898、桃院 107 訴 2477)。
  • 想保留對另一人的請求,和解書必須指明拋棄的對象,不能只寫「拋棄其餘一切請求」。
  • 通姦罪已違憲失效,沒有刑事可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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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解 範 圍 「拋棄其餘一切請求」——你放掉的到底是誰的責任?

侵害配偶權的兩名被告是連帶債務人。和解書寫「拋棄對該名被告之其餘一切請求」,效力就限於那個人;漏了指明對象,就有被解為要消滅全部債務、連另一名被告一起放掉的風險(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效力範圍寫到哪一天為止,同樣決定了和解之後的新往來還能不能告。範圍條款是全份和解書裡最短、也最貴的一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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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出去之前確認範圍,事後依民法第 738 條原則上改不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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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常見問題

Q1:侵害配偶權可以私下和解嗎?

可以。私下和解是民法第 736 條所稱的和解契約,有效成立。但它原則上沒有執行力——對方不履行時,你必須以該和解契約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例外是經公證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的和解書,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它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如果約定的是分期給付,建議在法院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至少辦理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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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法院和解和私下和解差在哪裡?

最不該先說的是「我原諒你」。 依民法第 1053 條,對於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 款(重婚)、第 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情事,有請求權的一方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我原諒你」在民法上就是「宥恕」。同時要注意後面那兩個期間會在談判過程中悄悄走完。但界線也要講清楚:第 1053 條擋掉的只有依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請求離婚這條路,不影響依同條第 2 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婚,也不影響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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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侵害配偶權和解書有範本可以照抄嗎?

有範本,但照抄的風險不在於寫得不夠漂亮,而在於簽下了自己不知道效果的條款。 最典型的是「拋棄其餘一切請求」——這七個字沒有指明對象時,可能連對另一名被告的請求一起放掉(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也可能影響日後訴請離婚的空間。本文提供的是六項必要條款的確認清單(給付金額與方式、分期時的加速到期條款、不得再聯繫條款與違約金、效力範圍、拋棄其餘請求的範圍與對象、保密條款),而不是可以直接填空的範本;每一條要怎麼寫,取決於你要的是「終局」還是「約束」。實際條款請由律師依個案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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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侵害配偶權和解金怎麼抓?

參考點是「這件事打到底大概會判多少」,再往下調。 依民法第 736 條,和解是雙方互相讓步的契約,所以和解金天然落在判賠期望值之下——你多要的那一段對方寧可去打,你少要的那一段你自己寧可去打。往下調多少看三件事:證據強度(證據越薄能談到的比例越低)、對方的資力(判得到不等於拿得到)、以及你要的是終局還是約束(要對方持續履行時,金額通常要讓一點換條款)。至於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時看哪些因素、常見的判賠區間,屬於另一個題目,請見〈侵害配偶權怎麼告?只告小三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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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法院和解和私下和解差在哪裡?

最大的差別是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私下和解則只是契約,要再打一次官司才能執行。此外,法院和解成立還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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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和解成立可以退裁判費嗎?

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2 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要注意三個月的期間,逾期就不能聲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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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7:和解書一定要加哪些條款?

實務上最常被漏掉的有六項:給付金額與方式、分期時的加速到期條款、不得再聯繫條款與違約金、和解的效力範圍(涵蓋哪段期間與哪些事實)、拋棄其餘請求的範圍、保密條款。其中加速到期條款與違約金決定了這份和解實際上執行不執行得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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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外遇和解書需要公證嗎?費用多少?

錢沒有當場付清就值得公證。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的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這份公證書就是執行名義,對方不付錢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依公證法第 109 條按標的金額計算——20 萬元以下 1,000 元、逾 20 萬至 50 萬 2,000 元、逾 50 萬至 100 萬 3,000 元——再依第 119 條,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加收二分之一。所以 30 萬元的和解金,公證費是 3,000 元。要注意「認證」不等於「公證」,認證沒有執行力;辦理時務必明確要求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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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9:和解之後對方不付錢怎麼辦?

如果是法院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常見的執行標的是存款、薪資債權與不動產。經公證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的和解書也是執行名義,同樣可以直接聲請。如果只有未公證的私下和解書,必須先以該和解契約起訴、取得確定判決,才能聲請執行。執行無結果時法院會核發債權憑證,日後發現對方有財產可再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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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和解可以反悔嗎?

原則上不行。訴訟上和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請求繼續審判,而且要繳回已退還的裁判費。民法上的和解依第 738 條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例外只有三款:所依據的文件事後發現是偽造或變造、和解事件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當事人不知、以及對他方當事人的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事後覺得金額談低了」不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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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侵害配偶權可以撤告嗎?

侵害配偶權是民事訴訟,正確的說法是撤回起訴(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已因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宣告違憲失效,沒有刑事撤告的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之後依第 263 條第 1 項視同未起訴;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才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裁判費部分,依第 83 條第 1 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可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特別提醒:不要答應「你先撤告,我再付錢」——撤回後你手上就只剩一份可能沒有執行力的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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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2:侵害配偶權和解後還可以提告嗎?

要看告誰、告哪一段時間的事。同一個人、同一段事實不能再告: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受第 400 條第 1 項既判力拘束;私下和解則依民法第 737 條,拋棄的權利已經消滅,再告會實體敗訴。但和解成立之後的新往來是另一個侵權事實,時間點在後、事實也不同,可以另行起訴——這也是為什麼和解書的效力範圍必須寫清楚涵蓋到哪一天為止。如果和解時約定了「不得再聯繫」並訂有違約金,通常直接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比重新提侵權訴訟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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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3:只跟小三和解,還可以告配偶嗎?

兩名被告是連帶債務人,答案取決於和解書怎麼寫。依民法第 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對方全額付清那筆損害,配偶就跟著免責。但依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所以關鍵在和解書:寫「拋棄對○○○之其餘一切請求」,效力限於該人;寫「拋棄其餘一切請求」而未指明對象,就有被解為要消滅全部債務、連配偶一起放掉的風險。想保留對另一人的請求,一定要在和解書裡明文寫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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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張維軒律師|維鼎法律事務所 執業 9 年(民國 106 年取得律師證書)|律師證書字號:106 臺檢證字第 13432 號|可於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證|專長: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家事案件

本文最後更新:2026 年 9 月 10 日。法規依據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之現行條文為準:民法第 195 條、第 274 條、第 276 條、第 736 條、第 737 條、第 738 條、第 1052 條、第 1053 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84 條、第 262 條、第 263 條、第 380 條、第 400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09 條、第 119 條。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本文所引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家訴字第 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3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9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77 號)均取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係個案判決而非判例。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非個案法律意見。和解條款的效果涉及具體事實與雙方談判狀況,簽署前請諮詢專業律師。

張維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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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律師擁有豐富的調解、訴訟及糾紛處理經驗,已累積超過百件的成功案例,能深刻體驗一般人面對法院的恐懼與無奈,希望藉由豐厚的實務經驗,提供當事人最適當的訴訟策略,並精準判斷「執法者」與「審判者」的思維邏輯及心證走向,以維護當事人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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